有限合伙企业B从所投资的有限公司C中分得的税后利润,再分配给有限合伙企业的“股东”(合伙人)有限公司A后,有限公司A是否需要就所分得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?
作者:诚立会计 | 发布时间:2025-11-10
A、B、C之间的关系如下:
投资关系走向:“有限公司A → 有限合伙企业B → 有限公司C”,
利润分配流向:有限公司C(税后利润)→ 有限合伙企业B → 有限公司A。
我们都知道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:(一)国债利息收入;(二)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;……”也就是,居民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。大白话就是,一家有限公司从所投资的有限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,不需要再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那么,在这里,有限公司A需要就其从有限合伙企业B分得的来自于有限公司C的税后利润,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吗?
这个问题一出现,相信很多老财务都会一时犯懵不敢做出肯定的回答。
其实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,有一个关键词“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”,这个需要符合的条件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八十三条中有具体规定:【免税投资收益】“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(二)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,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。……”
根据该条款的规定,“符合条件的股息、红利”必须是“直接投资”所取得投资收益 ,即要求投资行为是直接进行的,而非通过中间环节(如合伙企业)间接持有。
同时,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8〕159号)第二条规定:【合伙企业征税原则】“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。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,缴纳个人所得税;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,缴纳企业所得税。”
也就是,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,而是将其所得“穿透”至各合伙人,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。具体分析说明如下:
有限公司C向有限合伙企业B的分配:有限公司C向其股东有限合伙企业B分配的是其税后利润。有限公司C已就该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。
有限合伙企业B向有限公司A的分配:有限合伙企业B作为合伙企业,其本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,其取得的来自有限公司C的股息、红利,需“穿透”至其合伙人有限公司A,由有限公司A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有限公司A的税务处理:有限公司A从有限合伙企业B分得的利润,属于其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。由于该所得并非有限公司A直接投资于有限公司C所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,而是通过合伙企业B这一中间环节间接取得,因此不符合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“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”的免税条件。
所以,有限公司A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,需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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